| 法规对钢材规定 |
http://www.yn56.com 2008-1-12 10:49:11 采编:zhangfeng |
第19条规定,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,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,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。 第四节 法律责任、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标准化法第20条规定,生产、销售、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,由法律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。法律、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,并处罚款;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,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我们在销售执行强制性标准的钢材时,应特别注意产品是否符合标准。否则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处理,可以没收产品、没收违法所得、罚款,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这种案例在我国不少地方已有发生(特别在建筑用螺纹钢方面比较多些)。轻者没收产品、罚款,重者判刑。 质量法第33条~39条规定,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,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。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,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、变质的产品,不得伪造产地、或冒用他人厂名、厂址。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。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。我们应该非常注意进货验收制度,这一点是销售钢材的活动中最困难的,往往只见订单不见质保证书和实物,自己销售的钢材是什么样都一无所知,待出问题后悔不及。在不少事件中我们总结出一条,只要销售人员花费一定时间到现场验货,即可避免出错。 (完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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